“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重视起诉前的证据审查。目前,一些检察人员的证据审查思维模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还存在差距,急需转变。
证据审查存在四种不当思维模式
在证据审查环节,四种不当思维模式需引起重视。
先入为主地进行证据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案件的正常流程是先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再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审查模式按照“证据———结论”顺向发展。然而实践中,对于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有的办案人员往往先得出有罪结论,再根据定罪结论筛选证据。为了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对证明能力有缺陷的证据也予以采纳。在这种思维模式指导下,证据不是被审查,而是被筛选;证据不是查明事实的根据,而是为有罪结论服务的工具。
对取证手段合法性进行推定。在证据审查中,有的办案人员往往会直接推定取证手段合法,而对卷宗背后的取证过程缺少追问。在结论性意见的审查报告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表述:“经审查,在案证据取证手段合法。”显然这种审查多半是有结论而无论证的过程。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检察人员不亲历取证有关。取证手段合法性问题相对隐蔽,不易审查,有的检察人员也不愿审查。另一方面,与卷宗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有关。庭审调查主要是出示或宣读卷宗证据,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问题难以在庭审中暴露出来。
对被害人言词证据往往优先选择。谈及证明力,主要包含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要素。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可靠,不是虚假或者伪造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害人的言词证据相关性很强,可以提供大量的证据信息,但是其真实性也容易出现问题。易变性大、主观性强、真实性差是言词证据的特点。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更容易相信被害人。尽管有的被害人陈述有值得怀疑的地方,但办案人员往往优先选择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在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害人言词证据可能为假的情况下,如果仍对其优先选择,显然缺乏正当性。
证据缺失下的过限推断。在刑事证明中从来不否认推定的适用,即使是罪疑唯轻(也作罪疑惟轻,出自《尚书·大禹谟》:“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它是我国传统刑法文化中慎刑主义的具体体现。意思是指,罪行轻重有可疑之处,只应从轻处理,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也要受到推定的限制。在缺乏证据直接证明某一情况时,如果以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为基础,可以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那么就可以直接推定该事实,而不必适用罪疑唯轻原则,而推定必须符合合理的逻辑判断和经验法则。在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在通过逻辑和经验法则勾连出的事实脉络上进行犯罪事实的认定,这是对罪疑唯轻原则坚守的不足,是违背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过限推断,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转变证据审查模式
没有扎实的证据审查,诉讼制度改革就会成为空中楼阁,笔者认为,应从四个方面转变证据审查思维模式。
从结论性审查转到客观性审查。如果证据不是查明事实的根据,而是为有罪结论服务的工具,就背离了证据本身的意义和功能。因此,证据审查模式应从有罪结论性审查回归到查明真相的客观性审查上来。防止有罪结论对证据审查形成反制,将不具有证明能力的材料一律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如果因此而导致犯罪不能成立,那么就应当不起诉。虽然部分罪犯可能因此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长远来看,它对于强化证据审查、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公平正义具有深远的意义。
从形式规范性审查转到实质合法性审查。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使庭审的可预测性变小,言词证据出现变化的可能性增强。这可能使以往卷宗中心主义审理模式下隐藏的问题当庭爆发。仅对证据进行形式规范性审查,而不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实质追问,必然不能顺利达到指控目的。因此,证据审查不仅要关注书面证据,更要注重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从孤立审查转到全面审查。在优先选择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成立空间较小,办案人员主动调取证据核查辩解的真实性,更是动力不足。实践表明,认定一种辩解非常难,而认定被害人陈述及有利于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却非常容易,往往只要片面地相互印证即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更高要求的趋势下,被害人陈述及有利于被害人的证言必须要经过符合逻辑判断和经验法则的鉴真过程,必须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辩解进行全面审查,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从书面审查转到亲历性审查。证据审查必须跳出书面的窠臼,将视野由卷内证据拓宽至在案证据,充分发挥自行侦查的能力,从对书面证据的确认转向亲历性审查,当面核实相关证据,促进内心确信的正确生成。